(2015)德城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盖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盖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盖某,青岛啤酒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营新,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盖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营新、被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双方的争吵变本加厉,致使原告的身心处于十分压抑的状态。现双方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结婚八年多,并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分居生活事实,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有了孩子后,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争吵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是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原告主张分居一年,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生活中发��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今后多交流、多沟通,尽力避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发生,就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秀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