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97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3时30分,被告人宁某某醉酒驾驶黑LR79**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宾县三宝乡大泉子村路段时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宁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9.95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宁某某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3时30分,被告人宁某某醉酒驾驶黑LR79**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宾县三宝乡大泉子村路段时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宁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9.9527mg/100ml,���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宁某某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宁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付+俊+民审++判++员+++胡+景+奇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