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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黎某某,男,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鲁义辉,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住临澧县。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4日在临澧县九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生有一女,取名黎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2月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告赌气外出,两人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不能判断是否为被告本人所发,不能认定被告是否同意离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1985年2月,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0月4日在临澧县九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女黎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告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碧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