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安明与胡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明,胡大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82号原告陈安明。被告胡大军。原告陈安明与被告胡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明诉称,2015年1月21日16时55分许,被告胡大军驾驶豫H6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下南路口与驾驶沪KPXX**轿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诉求被告胡大军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32元、评估费300元。被告胡大军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安明为修车支出了修理费1,332元,另支出评估费300元。无证据表明豫H6XX**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332元、评估费300元,应由被告胡大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安明1,6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原告陈安明预交),由被告胡大军负担。被告胡大军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