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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晓丹与康晓峰、赵有军、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丹,康晓峰,赵有军,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晓丹。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晓峰。委托代理人:张腾翔,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有军。被告: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翔,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丹与被告康晓峰、赵有军、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晓丹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晓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寿,被告康晓峰、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新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有军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丹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陈晓丹与被告康晓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陈晓丹给康晓峰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当日,被告赵有军与陈晓丹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青海新拓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股东康晓峰向陈晓丹借款4000000元由该公司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晓丹依约向被告康晓峰给付了借款4000000元,但借款期满后康晓峰以各种理由延迟履行债务。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康晓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49066.67元;2、原告对被告赵有军所有的城西区冷湖路商铺在康晓峰上述应清偿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青海新拓公司在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各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康晓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100000元,律师费98000元。被告康晓峰口头答辩:对于借款的事实及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且主张的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被告青海新拓公司口头答辩:陈晓丹与康晓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青海新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故青海新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陈晓丹与被告康晓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方式。同日,被告赵有军与陈晓丹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但保,以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商铺作为抵押,并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陈晓丹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25日,被告青海新拓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由股东康晓峰向陈晓丹借款4000000元并由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该股东会决议有康晓峰、单鑫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00元,但被告康晓峰未按期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致纠纷产生。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本金4000000元事实无异议。原告陈晓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康晓峰提供了4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赵有军为康晓峰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所抵押的房屋系赵有军所有;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赵有军将房屋为康晓峰的借款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青海新拓公司股东决议,证明青海新拓公司为康晓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7、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金额。被告康晓峰、青海新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康晓峰向原告陈晓丹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请求予以核减。对于证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股东决议有异议,股东会决议中注明应到股东3名,实到股东3名,但在全体股东签名处仅有康晓峰及单鑫两人的签名,该股东决议是无效的。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5月13日签订的,而股东会决议是5月25日的召开的,时间上不符合常理。对于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用。被告康晓峰、青海新拓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晓彤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康晓峰、青海新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晓丹与康晓峰签订《借款合同》后,陈晓丹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00元转入康晓峰的银行帐户,康晓峰向陈晓丹出具借条、收条,可以证明陈晓丹与康晓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陈晓丹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康晓峰应当承担返还陈晓丹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责任。关于原告陈晓丹主张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1100000元,因借款合同对借款期内的利率约定为月2.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98667元(4000000元×5.6%÷12×4个月×4倍)。因借款期满后,被告康晓峰未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虽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也未按照该约定主张该利息,但原告依据借款月利率2.5%主张逾期利息也明显过高,且被告请求核减,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560000元(4000000×6%÷12×7个月×4倍)。被告赵有军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其与原告陈晓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自登记之日起该抵押权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陈晓丹依法享有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赵有军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的商铺作为抵押物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新拓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虽然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条款,但康晓峰向陈晓丹出具的青海新拓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表明了该公司明确有为原告陈晓丹与康晓峰之间的借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该股东会决议在表决程序上有瑕疵,但公司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议程序规范,其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青海新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晓丹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有收费凭证为据,故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晓丹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58667元;二、被告康晓峰支付原告陈晓丹律师费98000元;三、原告陈晓丹有权对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赵有军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商铺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6元,由被告康晓峰负担45949元,由原告陈晓丹负担2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文静审 判 员  山有梅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雯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