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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金旺与杨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胡金旺。委托代理人李幼辉。被告杨胜祥。原告胡金旺与被告杨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华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旺诉称:2014年农历5月16日晚上22时左右,原告在106国道五里政府地段被被告驾驶的小车牌号5K911撞伤。事故发生后,由交警大队2014年6月23日作出认定,被告杨胜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金旺不负事故责任。通过交警大队调处,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2300元,被告支付原告17500元后,余下34800元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开设银行账户,原告设置密码,银行卡交由交警大队保管,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将理赔款直接打到该账户上。但被告为达到将该理赔款占为己有的目的,另行开设银行账户,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将理赔款48800元已经全部付给了被告。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讨钱,被告却以暂时无钱为由,久拖不还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4800元,并处以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杨胜祥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295.4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欲证明目的同上。5.欠条。欲欲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还欠原告348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调查被告杨胜祥的笔录,被告杨胜祥自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48800元已到账,但偿还了他人的赌债,所以欠原告的34800元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以及法庭调查被告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22时,被告杨胜祥驾驶鄂L5K9**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往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五里镇政府处)将道路上的行人原告胡金旺撞伤。同年6月23日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胜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金旺不负事故责任。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交警大队调解处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295.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500元后,余下348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到账后,立即清偿该欠款。2014年11月份,保险公司的理赔款48800元到账后,被告却挪作他用,下欠原告34800元至今未还。2015年4月24日,原告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34800元,并对被告处以违约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胡金旺诉被告杨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杨胜祥在其事故车辆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拒不履行所下欠的原告胡金旺赔偿款34800元,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交警大队调解处理的结果立即偿还其3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处以被告违约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胡金旺各项损失34800元。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袁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徐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