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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静,打工。2008年10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静在其所住的本县楚门镇久沣宾馆311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张静在周某离开后,又在该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郑某、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静在本县楚门镇金轩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郑某、颜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