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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盗窃、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荣县。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威远县。经常居住地:威远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9月28日凌晨,雷某某流窜于威远县严陵镇西街“洋龙超市”门口,盗窃XX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万虎牌”WH2002H-1型机动三轮摩托车,并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与自贡荣县一路边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73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三轮车相关证件复印件;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2、2014年10月19日凌晨,雷某某窜至威远县严陵镇半边街鸡市场内,盗窃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并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与罗某某,而后罗某某将该车以200元价格卖与万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25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书;被盗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的相关证件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的供述。3、2014年10月29日凌晨,雷某某窜至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蓝帝大道益群山庄后面出租房院坝内,盗窃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王野”牌WY150-6C两轮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将该车自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手续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的供述。4、2014年12月24日凌晨,雷某某窜至荣县旭阳镇河街服装市场内,盗窃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轰轰烈”牌HL250ZH-2B型三轮摩托车,并将该车以900元���价格卖与罗某某,罗某某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与王泽鸿(在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07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手续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的供述5、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窜至自贡市荣县旭阳镇二佛路32号楼下,盗窃滕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大阳牌”150型两轮摩托车,并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与罗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手续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0日威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雷某某、罗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两辆摩托车。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法庭另采纳以下证据: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雷某某指认盗窃摩托车时作案的工具和账款,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雷某某前科材料,抓获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威远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36165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雷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雷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将公安机��尚未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盗窃罪行予以供述,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对罗某某可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违法所得3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