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程某乙)从婺源县中云镇沿304省道驶往紫阳镇,行至304省道高砂村齐村路段与右侧路外候车的张某发生刮碰,造成张某、程某甲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程某甲具有坦白、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谅解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处以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缴纳罚金。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程某乙、程某丙的证言,景德镇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