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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雪丰面业有限公司与梁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雪丰面业有限公司,梁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三门峡市雪丰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雷,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三门峡市雪丰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雪丰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周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作为面粉加工企业,与被告方口头约定供应面粉协议,长期为被告方供应面粉。2014年4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面粉款3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面粉款34万元及损失。被告梁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面粉款34万元。被告梁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雷从2011年起开始在原告三门峡市雪丰面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面粉,后于2014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梁雷下欠原告面粉款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梁雷又到原告处购买面粉并支付了80000元的面粉款,但因原告向其讨要欠款,被告梁雷所购买面粉未拉走。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面粉款3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梁雷在原告处下欠面粉款34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一份在卷为证,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面粉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60000元面粉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欠条中并无约定,依法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市雪丰面业有限公司面粉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雪丰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760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雪丰面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梁雷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年法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