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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银行卡业务部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581231410218143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持该卡进行恶意透支。截至2014年9月5日,该卡已被恶意透支本金44421.34元,本息合计70757.41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交通银行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钟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申办信用卡的相关材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44421.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及银行的财物所有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未追回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