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秦辉与王艺霖、王泽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辉,王艺霖,王泽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秦辉委托代理人潘文涛、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艺霖被告王泽丽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林明勳,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虹、杜旻,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辉与被告王艺霖、王泽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春,被告王艺霖,被告王泽丽,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辉诉称,2014年12月9日00时12分左右,被告王艺霖驾驶鄂F9G3**号小型轿车在长征路广场移动平台路段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艺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辉无责任。鄂F9G3**号肇事车辆在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8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12369元(3834元/月÷30天×96天,陪护租床费100元)、误工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74725.5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1.5元=16681元/年×15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107.9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艺霖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系借用王泽丽车使用期间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秦辉垫付了37133.2元(含100元陪护租床费),秦辉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被告王泽丽辩称,肇事车辆系其从尚美功处购买,并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保险齐全,借用人王艺霖具有合法驾驶身份,王泽丽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减;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且证据不足,应参照行业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按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00时12分左右,王艺霖驾驶鄂F9G3**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征路广场移动平台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秦辉,造成秦辉受伤及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艺霖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辉无责任。秦辉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王艺霖支付医疗费37033.2元,陪护床租床费10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骨折并关节囊滑液;左股骨内踝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Ⅰ级)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Ⅲ级;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Ⅱ级);左外踝股骨不全骨折。出院医嘱:左膝关节、髋关节骨折未愈休息三个月,出院后两周到骨科复查、治疗,左髋关节避免负重支具外固定6周,一名家人护理防摔倒,定期复查,必要时予以关节手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月18日、2月4日,秦辉在襄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00.2元。2015年3月11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秦辉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秦辉系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人民广场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协警员,因事故受伤病休期间扣发工资1700元。秦辉与亚娜生育一女秦诗韵,于2011年7月6日出生。王艺霖驾驶的鄂F9G3**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王泽丽,王艺霖持有合法驾驶证件,其在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王泽丽从尚美功处购买该车(车架号LSGGF53W6BH167885),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出生证、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王艺霖提供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王泽丽提供的行车证、保单、车辆过户登记信息、二手车买卖合同等证据;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艺霖违反交通法规,致秦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艺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王艺霖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艺霖持有合法驾驶证,王泽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F9G3**号肇事车辆在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艺霖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8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4901.28元(其中护理费4801.28元=28729元/年÷365天×61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19天加医嘱建议陪护6周;陪护租床费100元)、误工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2214.75元(其中十级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0.75元=16681元/年×15年×10%÷2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11214.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1116.03元,二项合计81116.03元。不足部分30098.40元,由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214.43元。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保险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医保外用药应当扣减,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是医保外用药,故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已由国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王艺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艺霖垫付的人民币37133.2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由秦辉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王艺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秦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14.43元;二、原告秦辉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艺霖垫付款人民币37133.20元;三、驳回原告秦辉要求被告王艺霖、王泽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秦辉负担163元,被告王艺霖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