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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吴建兵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00054号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第四十二层1#,组织机构代码77847727-2。法定代表人李元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照,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吴建兵。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吴建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渝中区劳仲委”)渝中劳人仲案字(2014)第68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68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安邦���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称:680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7745.6元计算有误,适用《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错误,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撤销680号裁决书第一项,即不由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吴建兵工资7745.6元。被申请人吴建兵辩称:仲裁裁决认定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其申请。经审查:吴建兵于2012年8月1日进入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吴建兵的月基本工资为870元,岗位工资3630元,合计4500元。自2013年8月起,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吴建兵进行绩效考核,并在其工资中增加了“个人业绩奖励”及“奖励性福利”两项,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吴建兵在工作期间业绩考核不合格,因此,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均扣发吴建兵数额不等的“个人业绩奖励”,同时亦发放了“奖励性福利”。2014年11月25日,吴建兵递交《辞职信》,载明“本人申请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渝中区劳仲委认为: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以业绩考核不合格为由扣罚吴建兵的“个人业绩奖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有绩效考核方案及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建兵的业绩未达到公司的要求。故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扣款行为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全额返还。因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的“奖励性福利”系福利,不属于工资范畴,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关于以“福利抵消所扣的工资”的主张,该委不予支持。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吴建兵提交的工资条无异议,故该委予以采信。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以及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扣罚的“个人业绩奖励”共计7745.6元(即:671.97元+1205元+1860元+1623.1元+900元+585.53元+900元),由此,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依法返还给吴建兵。吴建兵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故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吴建兵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吴建兵称“11月工资扣除养老保险360元、医疗保险90兀、大额保险2元、失业保险45元、住房公积金450元,最后是3693元,实际发放的是3536元,还有157元没有发”,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对上述应发工资数额及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还应该扣除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吴建兵离职后为其垫付的生育保险费63元。因双方已无劳动关系,故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并主张对方承担社保费,该委依��不予处理。综上,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向吴建兵补发2014年11月份的工资157元(即:3693元-3536元)。裁决:一、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向吴建兵支付扣发的工资7745.6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吴建兵补发2014年11月份的工资157元。三、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金额共计7902.6元,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建兵支付完毕。四、驳回吴建兵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9月至12月,2014年2月至4月期间,扣发了吴建兵的“个人业绩奖励”共计7745.6元,而个人业绩奖励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因未举证证明吴建兵有未达到公司业绩考核的证据,故其对于扣发吴建兵应得的工资,应该予以补齐,且而奖励性福利属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范畴,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以此抵消部分扣发的个人业绩奖励,仲裁裁决认为该奖励性福利��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而未予以抵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综上,680号裁决书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