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宝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宝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根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87号申请人:中山宝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啸峰,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林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炯良,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行政助理。被申请人:李根生,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申请人中山宝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根生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525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宝兴公司称:李根生入职后任生产计划部主管,但李根生绩效考核不及格,疏于管理,严重失职,造成客户丢失胶箱,送货交货数量长期混乱,给公司造成经济及声誉损失。基于李根生存在上述违纪和失职行为,宝兴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入厂须知》解除与李根生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故无需支付李根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2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仲案字(2014)5253号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宝兴公司提出的关于是否违法解除与李根生劳动关系问题,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宝兴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仲案字(2014)5253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宝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宝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