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晓东、南京善融善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善融善行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继红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东,南京善融善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善融善行酒业有限公司,黄继红,王玉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东,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善融善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友谊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善融善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友谊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红,女,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景灿,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玉蓉,女,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郭晓东、南京善融善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善融善行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继红,原审第三人王玉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南京善融善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善融善行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晓东、南京善融善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善融善行酒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由上诉人郭晓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