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后凤与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不服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后凤,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徐后凤,女,现住宣城市。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住所地宣城市梧桐路。负责人:吴益民,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六子,该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升平,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徐后凤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后凤,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六子、吴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8日,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澄公答字[2014]011号),答复内容为徐后凤要求公开“2013年11月28日接到报警,报称徐后凤扰乱广教路施工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你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不予公开。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答复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及答复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徐后凤诉称:原告为得知“2013年11月28日接到报警,报称徐后凤扰乱广教路施工的法律依据”信息,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去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材料,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澄公答字[2014]011号),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澄公答字[2014]01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后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徐后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但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三、被告作出的澄公答字(2014)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辩称:2014年12月2日,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并按原告要求的方式将答复书邮寄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予公开。综上,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经审查,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徐后凤以邮寄方式向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3年11月28日接到报警,报称徐后凤扰乱广教路施工的法律依据”,用途为“了解相关情况”。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澄公答字(2014)011号),并按徐后凤的要求送达给徐后凤。徐后凤对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徐后凤向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申请信息公开,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的内容予以答复,并按申请书上载明的要求进行送达,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答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徐后凤所申请的信息,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在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徐后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后凤的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后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太玲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