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冯荣芳,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生于1985年3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庞克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