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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协隆贸易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中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协隆贸易有限公司,漯河市中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协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20号楼1-3层4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鹏,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中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公安街2号。法定代表人宛丽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利军,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天成,系公司法务室主任。原告河南协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中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漯河市中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河南协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利军、温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外墙砖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192000元的外墙砖。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瓷质外墙砖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525000元外墙砖,两次合同货款共计717000元。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755282.73元的外墙砖,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542.7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5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二份合同,原、被告对2011年9月签订的合同没有争议,被告分三次付款,共计18.4万元,合同约定总价款191960元,下欠7960元。对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有争议,被告提起反诉。反诉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瓷质外墙砖合同一份,反诉被告供给反诉原告兴荣牌60×200毫米外墙砖41280箱,平均1箱60.044片,计2478620片,66片1平方米,计37554.85平方米;单件15元,计563322.73元。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主张外墙砖的品牌、规格、箱量、片量、面积及单价没有争议。反诉被告外墙砖66块面积是0.792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计入0.208平方米灰缝。反诉被告实际提供外墙砖29743.44平方米,总价款446161.60元,反诉原告已付310000元。反诉原告在使用外墙砖时发现产品质量有瑕疵,后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查扣500箱,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不合格,并对反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反诉原告使用36480箱,总计2190405.12片,计26284.86平方米,粘贴外墙砖劳务损失费900519.3元,拆除粘贴外墙砖劳务费475230.2元,反诉被告违约金15750元,合计1391499.5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付外墙砖款310000元;判令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外墙砖4800箱;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费1391499.5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属不属实,事实是反诉被告所供应的外墙砖,反诉原告均验收无异议并实际用于工程,其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不存在与外墙砖有关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反诉原告工程上所实际粘贴的外墙砖有一部分是反诉原告从他处购买,其送交工商局的货品不是反诉被告所供,与反诉被告无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并非消费者,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所签外墙砖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45*95的通体砖,每平方米20元、198片,以及规格为45*145的通体砖,每平方米20元、132片,并约定结算方式:购方预付货款计陆万元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汇到供方指定账户。否则,供货时间顺延,付清余款后提货。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相抵扣;证据2、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22日供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墙砖,总货款为191960元;证据3、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所签瓷质外墙砖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60*200的通体砖,每平方米15元、66片,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证据4、2011年11月5日、11月6日送货单、2011年11月23日送货单2张、2011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21日送货单、2011年12月22日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墙砖,总货款为563322.73元;证据5、2013年9月5日被告投诉书(来源: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月14日上午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拍摄),证明2013年10月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15投诉中心将被告的投诉事项批转给源汇分局处理;证据6、2014年7月26日原告所作并提交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的陈述申辩意见书。证明原告针对源汇分局拟处罚告知书已依法实事求是做了陈述、申辩。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灰缝不应计算在内,银行汇款费用和卸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收款收据均包含这些费用;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系个人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反诉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1年10月31日瓷质外墙买卖合同;证据2、2013年10月18日漯河市华迪集团墙砖商行证明;证据3、2013年10月21日漯河市源汇区红霞陶瓷经营部证明;证据4、2011年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18日、12月25日,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据5、2011年11月1日、12月1日、12月19日、12月26日,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汇款银行手续费收据各一份;证据6、2011年10月8日廉贞贞卸车费收据,证明外墙砖面积是指其实际面积,不包括清费者使用中粘贴出的灰缝面积;反诉原告先后4次给反诉被告汇款银行手续费400元、卸车费720元,均包含在收款收据内,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60*200毫米外墙砖41280箱,平均1箱60.044片,计2478620片,计29743.44平方,1平方米15元,计款446161.60元,反诉原告已付310000元;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3年2月26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漯工商封字(2013)0226号查扣兴荣牌外墙砖决定书;证据2、2013年10月22日(2013)(鲁)质监验字008号检验报告;证据3、2014年3月18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漯工商源听字(2014)7月23日第05-1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4、2014年7月23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漯工商源罚先告字(2014)第05-1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兴荣牌外墙砖质量不合格并受到工商处罚。反诉被告违反买卖合同,销售不合格产品,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应退还反诉被告未使用外墙砖4800箱,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已付款3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750元;第三组证据:证据1、2014年3月27日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据2、2011年6月23日漯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证据3、2011年6月24日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中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漓江春天小区合同;证据4、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豫建标定(2012)11号文件;证据5、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标准,证明反诉原告使用兴荣牌外墙砖36480箱,计2190405.12片,计26284.86平方米,粘贴1平方米34.76元,反诉原告损失劳务费900519.3元,拆除1平方米18.08元,损失劳务费475230.2元。反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反诉原告不是消费者,合同明确约定每66片价值15元;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身份不明,内容虚假,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反诉被告方先出具收据,反诉原告后付款,反诉被告实际收到的并非收据中的金额,而是汇款凭证中的汇款金额,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6有异议,但因反诉原告主动联系反诉被告称双方对账付款,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反诉被告愿意让反诉原告从货款中扣除770元的装卸费、手续费,反诉被告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反诉被告本诉的诉请中,对770元也予以扣除;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源汇分局违法办案袒护反诉原告,其受理反诉原告投诉是在2013年10月,但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源汇分局所做的有关行为,没有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不知情,反诉被告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另源汇分局并没有做出行政处罚,其送交源汇分局的货品并非反诉被告所供应;对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言无凭据;对证据2真实有异议,系反诉原告单方所做;对证据3反诉被告毫不知情,对该合同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均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系反诉原告与中汇公司串通;对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答辩、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及反诉、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经审查,卸车费用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将该款项抵充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1、2不能证明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所查扣的兴荣牌通体砖和送检的外墙砖系原告供应,证据3处罚对象非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出具的处罚告知书为拟处罚法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并不能证明送达给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起诉、答辩、反诉、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被签订外墙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通体砖规格为45*95(mm)(备注:198片)、9200平方;45*145(mm)(备注:132片)、400平方,单价均为20元,总金额192000元。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22日,原告共为被告送货45*95(mm)4599箱,计1821204片,折合9198平方米,总价款183960元;45*145(mm)400箱,计52800片,400平方米,8000元,共计191960元。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先后分别向原告支付定金60000元、货款50000元、货款74000元,总计184000元。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瓷质外墙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通体外墙砖,品牌:兴荣;规格:60*200;单价/平方米:15元(66片);数量:35000平方米,总价款:52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订货定金50000元,每次到货付清到货货物货款,订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装卸及包装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实际用量超出合同数量时原告按合同价予以补货。2011年11月10日前到第一批货;2011年11月20日到第二批货;剩余货物在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到完。违约责任: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保质保量按时交货,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信守方按合同总价款3%计算赔付违约金,并承担信守方的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9月签订的外墙砖买卖合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墙砖价值为191960元均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外墙砖买卖合同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通体外墙砖,品牌:兴荣;规格:60*200;单价/平方米:15元(66片);数量:35000平方米及九份送货单,经计算该份合同原告实际供货货款为563322.73元,故两份合同原告实际共计供货货款为755282.73元。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实际收到49230元,但对被告付款50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称其实际收到被告支付货款49297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312.73元,扣除770元的装卸费和手续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余货款261542.73元。被告辩称其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9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砖买卖合同和瓷质外墙砖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且被告认可原告供应的货物总数量,仅对合同约定中15元的计算标准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66片的实际面积即0.792平方米计算,而非按一平方米计算,但合同明确约定每平方米66片,单价15元,且墙砖在实际粘贴过程中有8-10mm的砖缝面积符合行业的交易习惯,本案涉及合同约定的66片为一平方米,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755282.7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9297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312.73元,扣除原告认可的770元的装卸费和手续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1542.7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61542.73元。被告辩称其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94000元,银行汇款手续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每次到货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请求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原告应将货物在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送完,但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仍在为被告送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31万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供应的外墙砖存在瑕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退还反诉被告外墙砖4800箱,因反诉原告证据不足,无法查明剩余墙砖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支付其违约金15750元、损失费1391499.5元,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中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协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七角三分并支付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协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漯河市中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九元,由原告河南协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六元,被告漯河市中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十一元,由反诉原告漯河市中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 珍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