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拜学林与永宁县明信塑业有限公司、何明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学林,永宁县明信塑业有限公司,何明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拜学林,男,回族,1978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拜长贵,男,回族,1943年3月20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纳家户村8队。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永宁县明信塑业有限公司。地址:永宁县杨和镇南桥商贸中心*****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浩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何明信,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东环南路**号。负责人沈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拜学林与被告何明信、永宁县明信塑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鑫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学林的委托代理人拜长贵、被告何明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宁县明信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学林诉称,2014年10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何明信驾驶被告永宁县明信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永宁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宁县团结路新华百货门口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拜学林相撞,致原告拜学林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何明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明信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拜学林受伤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01.19元(不含被告何明信支付12252.16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拜学林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92.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01.19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病案复印费41.5元、营养费15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拜学林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影像诊断报告单、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拜学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拜学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永宁县人民医院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拜学林产生的病案复印费41.50元;四、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入院时无逆行性遗忘症状;对证据2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费票据中票号39165825、39254401不予认可,其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虽然没有标明起始地点,但保险公司只认可117.00元交通费。被告何明信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何明信辩称,我认为原告拜学林主张的各项费用太高,交警队给我划分的责任过多,我不认可原告拜学林主张的诉求金额。被告何明信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其经过;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12张,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0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何明信给原告拜学林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三、保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拜学林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在永宁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都是原告拜学林交付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对被告何明信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宁县明信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并且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在投保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赔偿,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拜学林主张的各项费用除医疗费外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拜学林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1张、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据3、证据4中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何明信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拜学林提供的证据2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中39165825、39254401号票据与原告拜学林姓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30分,被告何明信驾驶属被告永宁县明信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号思威牌小型客车沿永宁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宁县团结路新华百货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拜学林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拜学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拜学林受伤后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双),原告拜学林支付永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医疗费95.46元;被告何明信支付原告拜学林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151.81元。出院医嘱:1、建议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1周后复查颅脑CT;4、我科门诊随诊。2014年10月23日,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明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拜学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拜学林因车祸致头疼、头昏、头颅顶部肿胀等症状在永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外伤后遗症。2015年3月9日,原告拜学林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762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何明信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永宁县明信塑业有限公司所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永宁县明信塑业有限公司。保险金额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明信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拜学林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拜学林受伤、×××号小型客车受损。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明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拜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何明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拜学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按照被告何明信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80%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何明信垫付原告拜学林的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拜学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5247.27元;误工费,因原告拜学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81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计算90天,计算为9162.9元(101.81元/天×90天);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护理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拜学林的伤情、实际治疗情况,护理日期确定4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即原告的母亲的合法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我区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072.00元(101.81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1天,计算为3100.00元(100元/天×31天);原告拜学林主张的营养费1550.00元的标准及计算依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拜学林主张的病案复印费41.5元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计算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200.00元,因原告拜学林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拜学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3333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拜学林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拜学林误工费9162.9元、护理费4072.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3434.9元,合计23434.9元,剩余部分989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何明信承担80%的比例赔偿原告拜学林7919.02元,扣减被告何明信已付的1515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拜学林的损失共计3333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拜学林医疗费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34.9元,合计23434.9元(含被告何明信垫付1515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拜学林8283.01元,支付被告何明信15151.81元;二、原告拜学林的剩余损失98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被告何明信承担80%的责任赔偿7919.02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拜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永宁县明信塑业有限公司、何明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0元,由原告拜学林负担50.00元;被告何明信负担4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鑫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鲁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