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华,王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赵国华。被执行人王丽华。赵国华与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王丽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国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丽华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丽华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王丽华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鹏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