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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J×××××号“吉利”牌小型汽车,沿汪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董家庄村北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张某乙骑乘的“金旋”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后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信、协议书、办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孙树宝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