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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132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遂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千米+700米处,撞到同方向行人张某、许涛,造成被告人彭某本人及张某、许涛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彭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千米+700米处,撞到同方向行人张某、许涛,造成被告人彭某本人及张某、许涛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9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稳定供述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相印证。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彭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