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肖强、范伟谊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杰,张肖强,范伟谊,何世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宗杰,无业。2013年3月5日因无证电焊被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6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肖强(曾用名:张小强),无业。2009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5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伟谊(又名范吹),无业。2014年5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世贡,务工。2014年6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肖强、范伟谊、何世贡、张宗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肖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范伟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何世贡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宗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张肖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被告人范伟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何世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吸管、冰壶。原审被告人张宗杰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宗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肖强、范伟谊、何世贡、张宗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宗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宗杰撤回上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