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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叶家余与苏炜炜、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余,苏炜炜,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叶家余,男,生于1953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温庭江,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炜炜,男,生于1982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华,男,生于1981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机构代码:74469554-6。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家余与被告苏炜炜、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余及其诉讼代理人温庭江律师,被告苏炜炜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龙清律师,被告郭华,被告宜宾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余诉称,2013年12月28日,苏炜炜驾驶郭华所有的川QH86**号小型客车从筠连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6线341公里+600米处时,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的川QA48**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高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高县羊田乡卫生院治疗208天。其后经司法鉴定,叶家余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一年。2014年1月17日,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苏炜炜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9808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医疗费2292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5元、护理费11450元、护理依赖费18250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苏炜炜辩称,1、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依法确定其合理损失;2、宜宾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直接支付,苏炜炜不承担责任;3、要求一并处理苏炜炜垫付的赔偿款162458元,并由宜宾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苏炜炜支付;4、苏炜炜已支付川QH86**车维修费650元,要求宜宾平安保险理赔;5、诉讼费由宜宾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华答辩,由法院依法划分责任,确定赔偿金额。被告宜宾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业人口,不应按城镇人中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告系被抚养对象,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3、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不合理医疗费;4、续医费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理赔;5、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6、其余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苏炜炜驾驶川QH86**小型客车从筠连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41公里+6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车辆失控与对面驶来由叶家余驾驶的川QA4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家余受伤,二车受损。2014年1月17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查、取证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3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炜炜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川QH86**小型客车系郭华所有,苏炜炜借用该车使用中发生事故。该车在宜宾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叶家余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性骨折等,并建议转宜宾二医院进行一步治疗。住院费用为8205元。次日,叶家余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2天,于2014年7月9日出院,诊断为:1、呼吸衰竭;2、肺部感染;3、肺挫伤;4、肋骨骨折等。用去医疗费136625元,并收取救护车费、出诊费578元。2014年8月2日,叶家余到高县羊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肺气肿。用去医疗费2012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发票报销联)。另,事故发生后,苏炜炜垫付了叶家余在高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45408元,叶家余就医期间,苏炜炜雇请护理人员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进行了护理,支付了护理费11050元。并以生活费的名义支付赔偿款6000元。2014年11月17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接受叶家余委托作出宜高司鉴(2014)临鉴字第467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叶家余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出院后一年。用去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宜宾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叶家余的伤残等级及股骨头致残事故参与度,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非社保医疗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骨盆骨折九级,右下肢十级其事故参与度为40%;2、后续医疗费30000元,如需手术治疗,住院20天;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非基本医疗保险理赔费用为4293元;5、不合理医疗费为自费药4293元。庭审中,宜宾平安保险公司再次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因宜宾平安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所申请事项属重复申请,也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合理性质疑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叶家余于2011年1月起与其子叶波共同生活在高县文江镇滨河社区富霖花园B区3幢6-2号。叶家余现有扶养人杨必连(余家余之母),杨必连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人。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4、保险单、缴费发票及抄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6、高县文江镇滨河社区及文江镇城关派出所的证明,高县羊田乡中心村村委会及羊田乡派出所的证明,商业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二份;7、杨必连户口簿复印件;8、苏炜炜驾驶证、川QH86**车行驶证;9、预付赔偿款收条6张,支付护理费收条5张等。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作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苏炜炜驾驶川QH86**车未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川QH86**车的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宜宾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苏炜炜赔偿。叶家余受伤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叶家余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羊田乡卫生院治疗,诉讼中未证明其本次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且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医疗机构未盖章确认的病员留存联,故本院对叶家余要求被告赔偿其在羊田乡卫生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叶家余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鉴定意见中对是否手术治疗未予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中4293元属不合理医疗费用,说明其治疗与事故无关联性,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如下:伤残赔偿金9968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41115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5元、护理费9650元(其中苏炜炜请人护理93天应得4650元,叶家余应得5000元)、护理依赖费3650元、鉴定费部分支持600元、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合计294095元。扣除苏炜炜预付赔偿款应理赔的部分1556058元,叶家余实际应得赔偿款1380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H8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家余各项经济损失138037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H8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苏炜炜保险理赔款156058元。上列第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苏炜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浩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