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45、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尔思家具有限公司与黄丙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尔思家具有限公司,黄丙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45、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尔思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月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加威,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丙炎。委托代理人:宗字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华尔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思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11号、(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丙炎原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家具厂工作,华尔思公司相关负责人由于业务上的关系认识黄丙炎,并于2013年5月16日将黄丙炎招聘至其公司工作,黄丙炎入职时仅按华尔思公司要求填写《入职表》一份,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黄丙炎入职后的工资一直以借支方式领取,其中黄丙炎在2013年间所借工资数在2014年春节前已结清。此后,黄丙炎在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借支工资数额为11000元。2014年5月20日,黄丙炎以回家治病为由提出离职且未再上班,次日,华尔思公司在为黄丙炎结算工资时又支付黄丙炎工资1000元。经结算,黄丙炎自2014年2月24日至离职时应得工资数额为19029元,扣减上述已支取工资数12000元后,仍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7029元,华尔思公司已于2014年6月1日、6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黄丙炎。2014年7月1日,黄丙炎以华尔思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保为由,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1、确认华尔思公司与黄丙炎有事实劳动关系,华尔思公司向黄丙炎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工资81600元;2、华尔思公司向黄丙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600元;3、华尔思公司向黄丙炎支付代通知金6800元;4、华尔思公司向黄丙炎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元;5、华尔思公司每月向黄丙炎支付工资6800元并赔偿未为黄丙炎建立社保关系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240元。2014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了穗增劳人仲案字(2014)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华尔思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347.78元给黄丙炎;二、华尔思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给黄丙炎;三、驳回黄丙炎其他仲裁请求。由于黄丙炎、华尔思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合并进行审理。诉讼期间,黄丙炎撤销诉讼请求第二项“华尔思公司向黄丙炎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1日工资81600元(6800元/月×12个月)”的请求。同时,表示接受仲裁委确认的其平均工资数额为6343元。原审法院认为:黄丙炎的入职时间及其工资数额、华尔思公司应否向黄丙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首先,由于黄丙炎入职时华尔思公司未与黄丙炎签订劳动合同,华尔思公司以黄丙炎的工作记录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而据此确定该日期就是黄丙炎的入职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且应视作华尔思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对黄丙炎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予以采信,黄丙炎、华尔思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黄丙炎的月工资数额问题,黄丙炎、华尔思公司对各自主张均未能举证,根据黄丙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实际应得工资19029元,应确定黄丙炎的平均工资为6343元(19029元÷3个月),华尔思公司提出黄丙炎工资为5500元/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对华尔思公司是否应支付黄丙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华尔思公司未与黄丙炎签订劳动合同,黄丙炎提出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据此,华尔思公司应支付黄丙炎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为69773元(6343元/月×11个月),华尔思公司提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四,对华尔思公司应否支付黄丙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黄丙炎以回家治病为由先行向华尔思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动议由黄丙炎提出后,华尔思公司及时为黄丙炎结清了应支付的工资,应视作原、华尔思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华尔思公司提出无需支付黄丙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黄丙炎提出待通知金6800元、失业保险金124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尔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773元给黄丙炎。二、华尔思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元给黄丙炎。三、驳回黄丙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华尔思公司负担。判后,华尔思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无须向黄丙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773元,并由黄丙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黄丙炎在2014年2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8667元,该款项是黄丙炎以5500元/月为基数,乘以上班时间自行计算得出,证明黄丙炎每月工资为5500元。2、黄丙炎在庭审时已经承认收到所有工资报酬,根据常理,工作报酬与工作时间必然相互吻合,那么,工作报酬也一定可以相应地反映出工作时间。黄丙炎收到19029元工资总额与2014年2月24日至离职时的应得工资相对应,足以证明黄丙炎的工作时间是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3、华尔思公司在原审时已经充分举证证明黄丙炎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黄丙炎必须对其主张提供反证加以证实。华尔思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黄丙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丙炎答辩称:1、华尔思公司在原审时称黄丙炎的工资是按月发放,但未能提供月结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工资数额的认定不存在错误。2、华尔思在原审时称双方在2014年4月11日后属于承揽关系,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3、工资标准和入职时间应由华尔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华尔思公司在原审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华尔思公司主张黄丙炎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及其月工资为5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采信黄丙炎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并依据黄丙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所得的实际工资计算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尔思公司与黄丙炎建立劳动关系而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黄丙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华尔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华尔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