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继鹏与李志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1,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67号原告赵X1,男,学龄前儿童。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赵X2(赵X1之父),男,1981年2月9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1与被告李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1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李某某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1诉称,2013年12月18日17时30分,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北京林业科学研究院西南门,由东向南行驶时,适逢我乘坐母亲赵X1之母骑行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后轮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等。2013年12月23日,在该院行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弹性髓内针固定术。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伤情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经调查,京GYA9**号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现要求:1.判令李某某与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347.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578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1辩称,医疗费我已全部垫付。后期还另支付了5000元和2600元的矫形器具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赵X1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7时30分,李某某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南行至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北京林业科学研究院西南门时与赵X1之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赵X1之母的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导致赵X1之母车上的赵X1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承担100%事故损失费。事故发生后赵X1于2013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闭合复位弹性髓内针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4年2月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股骨干骨折(左),全休6周。同年3月2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股骨干骨折,休息2个月。同年5月23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股骨干骨折、跖骨骨折,左足休息一个月。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休息1个月。赵X1提供其出院后就医的医疗费单据1301.62元,同时,赵X1于2014年5月23日购置儿童小腿后托(假肢矫形器)花费700元。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供医疗费单据、汇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已支付医疗费25431.43元,并在赵X1出院后再次汇款给赵X25000元及支付矫形器费用2600元。赵X1对此表示认可。2014年8月15日,赵X1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X1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鉴定费2250元。赵X1出具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赵X2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租住北京市海淀区;暂住证,证明2007年3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2日、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赵X2及赵X1之母暂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某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赵X2、赵X1之母暂住该社区。赵X1的母亲赵X1之母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赵X1之母任销售职务,其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12月18日,因赵X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6个月。共计21000元。经核实,赵X1的损失为:医疗费26733.05元(李某某已垫付25431.43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元(李某某已垫付2600元)、交通费6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42841.05元。另查,李某某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0时至2014年1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某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0时至2014年1月23日24时。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发票、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收条、保险单、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暂住证、社区居委会证明、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现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就赵X1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赵X1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正当、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未有明确医嘱,但考虑赵X1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因有部分单据不属于报销凭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费用过高,本院依据其所提供的实际票据,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构成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由李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X1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二万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三百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千元,交通费五十八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其中二万九千五百零七元一角七分直接返还李某某)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X1医疗费一万六千七百三十三元零五分、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交通费六百零八元,以上共计二万零五百九十一元零五分。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X1鉴定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已支付)三、驳回赵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零八元,由李某某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二角六分;由赵X1负担人民币二百三十三元七角四分。(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硕代理审判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爽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