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与阎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阎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常淀村。负责人王彦洪,支行行长。被告阎春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诉被告阎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存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彦洪、被告阎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诉称,被告阎春华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原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林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0日,利率为9.3375‰。贷款到期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多次催要,被告阎春华未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本金15000元、利息4824.0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阎春华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贷款还清前所欠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二、借款借据1份。三、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的催款通知书1份。被告阎春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该笔贷款原来是以东棘坨镇林业站名义所贷,并实际由林业站使用,后倒据到被告个人名下,因此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宁河县东棘坨镇林业站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该笔贷款实际使用者为林业站且已偿还部分利息;二、借款借据一份;三、东棘坨林业站明细科目表两份,证明该笔贷款是以林业站名义所贷且已入林业站账目;四、贷款还款凭证三份,证明已偿还部分利息。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上午依法向宁河县林业局做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林业局“宁河县东棘坨乡林业工作站”章早已作废的说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棘坨信用社)与被告阎春华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200810153。合同约定被告阎春华作为借款人向东棘坨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利率为9.33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四六二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东棘坨信用社如约向被告阎春华发放贷款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阎春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部分本金与利息。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4824.03元。上述款项及2015年3月21日以后利息被告阎春华至今未还。另查,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与被告阎春华订立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就该笔借款以东棘坨林业站名义所贷且实际使用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阎春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棘坨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原社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企业承担。综上,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要求被告阎春华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5000元及尚欠利息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东棘坨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1、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4824.03元;2、自2015年3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阎春华负担。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