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办东高泉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第四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马某某承包了宝鸡市高新5路华夏生态时代小区住宅楼工程。经人介绍,他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被告马某某承包的该工地上干钢筋工,当初口头约定:日工资80元到90元不等。2013年3月31日该工程竣工以后,经他和被告马某某进行结算,被告马某某欠他工资共计20543元。被告马某某以甲方未付款为由,向他出具了欠条,即“欠张某某工资20543元,大写贰万零伍佰肆拾叁元整。马某某2013年3月31日”。他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他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其工资2054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张某某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马某某至今拖欠其工资20543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张某某受被告马某某雇佣到被告马某某承包的宝鸡市高新5路华夏生态时代小区住宅楼工程工地干活,口头约定:日工资80元到90元不等。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被告马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3年3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工资共计20543元。即日,被告马某某以甲方未付款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欠张某某工资20543元,大写贰万零伍佰肆拾叁元整。马某某2013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原告张某某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其工资2054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工资,有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答辩,又不举证,还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2054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林人民陪审员 庞小明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胥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