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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瑞英、颜英英等与赵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英,颜英英,丁建青,赵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吴瑞英。原告颜英英。原告丁建青。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言二,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祥。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施珉珍。原告吴瑞英、颜英英、丁建青诉被告赵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英、颜英英、丁建青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言二,被告赵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英、颜英英、丁建青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赵正祥驾驶轿车在事故地与丁湘湘所骑电动车(后乘丁瑜婷)发生相撞,致丁湘湘、丁瑜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湘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2日死亡。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正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湘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瑜婷不负事故的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6415.5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6918.30元。被告赵正祥辩称:事故后,被告赵正祥已向原告垫付了20万元,该款中超出被告赵正祥负担部分,愿意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正祥事故中所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另有伤者,交强险部分应予预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6时25分许,丁湘湘驾驶常熟0217978备电动车(后乘丁瑜婷)在常熟市金陵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路路口左转时,与在大连路由北向南行至路口进入左转弯导向车道行驶的被告赵正祥所驾苏E×××××小型轿车车头部右侧处相撞,事故造成丁湘湘和丁瑜婷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丁湘湘经送常熟市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2日死亡。同年3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丁湘湘具有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过错,被告赵正祥具有驾车行至交叉路口遇绿灯闪烁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对路口内车辆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丁湘湘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正祥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瑜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赵正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赵正祥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又查明:丁湘湘于1950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吴瑞英系丁湘湘妻子,原告颜英英系丁湘湘母亲,原告丁建青系丁湘湘儿子。原告颜英英共生育丁元兴、丁湘湘及丁彩华3名子女。原告颜英英现每月有农保基础养老金23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502.78元、营养费55元(11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5天×2人)、丁湘湘误工费702.45元(51279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5000元(含丁湘湘及其家属各自的费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4.41元(51279元/年÷365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1.67元(20371元/年×5年÷3人)、车损2700元,合计885933.81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5%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正祥按照45%比例赔偿,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6918.30元。原告并表示:丁湘湘事故中所驾电动车是丁建青购买的,购买时价格为2700元,电动车在事故中全部损坏,要求被告赔偿2700元。原告丁建青还表示:其是丁瑜婷父亲,丁瑜婷在事故中受伤较轻,其作为丁瑜婷法定代理人表示无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丁瑜婷预留份额。被告保险公司、赵正祥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认可10元/天×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5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认可50元/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认可按1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颜英英现有收入230元/月后再予以计算,认可2935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丁湘湘电动车事故后已定损1000元,认可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证明、户籍底册、定损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丁湘湘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正祥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瑜婷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因丁湘湘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赵正祥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正祥应按照40%的比例对原告因丁湘湘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4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0502.7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可对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药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5元(11元/天×5天),被告对5天时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18元/天×5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00元(50元/天×5天×2人),被告对5天时限没有异议,认为应由1人护理,原告认为应由2人护理,但没有提供依据,本院认定为250元。5、关于丁湘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702.45元(51279元/年÷365天×5天),被告不予认可,丁湘湘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未能提交丁湘湘工作证明材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关于丁湘湘及其家属的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丁湘湘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7、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264.41元(51279元/年÷365天×3人×3天),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丁湘湘去世时已年满63周岁,本院认定为583882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0元,丁湘湘因本起事故死亡,结合丁湘湘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10、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951.67元(20371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颜英英每月有230元收入,该项费用应予扣减,本院认定为29351.67元。12、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700元,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元。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712835.3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591835.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40%计236734.1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357734.14元,扣除被告赵正祥垫付的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7734.14元,被告保险公司并应返还被告赵正祥垫付款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瑞英、颜英英、丁建青损失共计人民币357734.14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原告157734.14元,给付被告赵正祥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元,由原告负担487元,由被告赵正祥负担103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赵正祥负担部分由被告赵正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赵正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菊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