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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邹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大连沙河口中山公园长兴社区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大连沙河口中山公园长兴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赵某某(精神二级残疾),女。法定代理人赵某夫(原告父亲)。原告邹某某,女。原告张某某,男。原告邹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夫,自然情况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沙河口中山公园长兴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邮政街14号1-2层公建。法定代表人高某翔,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东涛,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娴,女,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邹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连沙河口中山公园长兴社区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原告邹某某、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325元,退回三原告325元。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