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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靳立岗、欧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立岗,欧美琴,王乐,张娟,靳新国,李荣玲,靳新保,陈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人民东路(原平罗县财政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骞,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靳立岗,男,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欧美琴,女,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乐,男,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娟,女,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靳新国,男,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李荣玲,女,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靳新保,男,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陈科,女,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湖银行)与被告靳立岗、欧美琴、王乐、张娟、靳新国、李荣玲、靳新保、陈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湖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立岗、欧美琴、王乐、张娟、靳新国、李荣玲、靳新保、陈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湖银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靳立岗、欧美琴夫妇以购煤为由,并由被告王乐、张娟、靳新国、李荣玲、靳新保、陈科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2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靳立岗、欧美琴发放了借款270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靳立岗、欧美琴清息95.97元后再未清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八被告均拒绝返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靳立岗、欧美琴返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123484.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利随本清),本息合计2823484.47元;二、被告王乐、张娟、靳新国、李荣玲、靳新保、陈科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沙湖村镇银行借款借据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被告靳立岗、欧美琴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乐、张娟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靳新国和李荣玲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荣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靳新保、陈科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靳立岗、欧美琴发放贷款2700000元,由被告王乐、张娟、靳新国、李荣玲、靳新保、陈科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靳立岗、欧美琴欠付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靳立岗、欧美琴、王乐、张娟、靳新国、李荣玲、靳新保、陈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靳立岗、欧美琴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7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乐、张娟、靳新国、李荣玲、靳新保、陈科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靳立岗的银行账户转款2700000元。被告靳立岗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又支付了95.97元利息,对借款本金2700000元和剩余借款利息123484.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4月13日分别对登记在被告靳立岗名下的宁BD77**号“丰田”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对登记在被告靳新国名下的宁ARK9**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对登记在被告靳新国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尚层龙城18-1101室住宅楼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靳立岗、欧美琴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700000元,逾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靳立岗、欧美琴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123484.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乐、张娟、靳新国、李荣玲、靳新保、陈科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在被告靳立岗、欧美琴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的利随本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立岗、欧美琴、王乐、张娟、靳新国、李荣玲、靳新保、陈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立岗、欧美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123484.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本息合计2823484.47元;二、被告王乐、张娟、靳新国、李荣玲、靳新保、陈科对以上被告靳立岗、欧美琴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靳立岗、欧美琴、王乐、张娟、靳新国、李荣玲、靳新保、陈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