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杨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9日晚饮酒后驾驶川A***Z8号小型轿车从成都市某某桥出发,20时50分许,行驶至成都市某某路与某某街某某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民警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9.0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带至成都市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4.1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饮酒驾驶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并且客观上并未造成交通事故,社会危险性较低;被告人家庭困难,需要抚养子女。综上,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