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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刁勇与肖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肖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42号原告:刁勇,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潘婳,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康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成军,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刁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肖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勇委托代理人潘婳、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被告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康阳、被告肖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勇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1分,被告肖成军驾驶粤J/B12**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市一建搅拌站对开路段处,与原告刁勇驾驶的粤J/24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刁勇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肖成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分别承保了粤J/B1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刁勇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成军赔偿原告刁勇交通事故损失202406.96元;2.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刁勇变更诉讼请求,诉求总金额变更为200881.94元(包括医疗费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3390.67元、护理费19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100元,合计279763.87元,按责任计算后,由被告方承担200881.94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确认粤J/B1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刁勇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营养费缺乏医嘱证明,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对误工天数予以确认,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对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刁勇之父亲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被扶养生活费,其女儿及儿子的被扶养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有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只确认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确认。被告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粤J/B1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事故的具体情况,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50%。原告刁勇的医疗费,应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且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护理费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结合票据及实际就诊情况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对刁勇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即使经过重新鉴定仍然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刁勇之父亲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被扶养生活费,两个子女的被扶养年限计算错误,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商业三者险不赔偿该项损失;关于财产损失部分,对保管费、清理费及车损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肖成军辩称:同意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1分,刁勇驾驶粤J/24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市一建搅拌站对开路段处,与同方向由肖成军驾驶的粤J/B12**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刁勇受伤、围栏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勇与肖成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刁勇因伤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中山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肩关节盂骨折;胸6、7、8椎体棘突骨折;颜面软组织挫裂伤”等。医嘱建议休息共95天。治疗共花医疗费9740元,均由刁勇自己支付。经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刁勇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盂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刁勇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刁勇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以鉴定系刁勇单方委托、程序瑕疵、医疗期未终结便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定要求,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刁勇认为,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合法有效,利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理由不充分,故不同意重新鉴定。另查明:刁勇之父母刁正贵(身份证号码51052119560323****)、周国莲(身份证号码51052119570406****)健在,两人婚后生育刁勇一个儿子。刁勇婚后生育女儿刁某某(身份证号码51052120020317****)、儿子刁某(身份证号码51052120050406****)。再查明:刁勇驾驶的粤J/246**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本人名下。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维修损失为3500元。刁勇支付评估费375元。另刁勇支付拖车费70元、保管费55元、清理费100元。肖成军驾驶的粤J/B12**号轻型自卸货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J/B1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刁勇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肖成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由其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粤J/B1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肖成军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刁勇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肖成军赔偿。二、关于刁勇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9740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3.营养费500元(酌情确定)。三项合计117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40元,按肖成军50%责任计算为87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刁勇赔付。㈡1.护理费1932元(按广东省国有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住院15天,为47019元/年÷365天×28天=1932元);2.误工费13390.67元[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刁勇的参保记录,其事故前在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据此,本院对刁勇主张按广东省国有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25元/年(折算为3652元/月)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5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95天,合计110天。则误工费为3652元/月÷30天×110天=13390.67元];3.残疾赔偿金174963.02元[包括:⑴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由于有参保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刁勇事故前在中山市居住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则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44568.22元。①母亲周国莲被扶养年限计算20年,按农村标准计算,则被扶养生活费为8343.5元/年×20年×20%=33374元。②女儿刁某某被扶养年限计算5年2个月、儿子刁某的被扶养年限计算8年3个月。刁勇于本案中提供泸县奇峰镇宝藏学校的就读证明,证明刁某某、刁某在该学校读书,本院认为,此证明不足以证明两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刁勇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两人被扶养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农村标准计算。则两人的被扶养生活费为8343.5元/年×(5+2/12+8+3/12)年×20%×1/2=11194.22元。三人被扶养生活费合计44568.22元。则前述费用共计174963.02元];4.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6.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202585.6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2585.69元,按肖成军50%责任计算为46292.8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刁勇赔付。㈢车辆维修费3500元、评估费375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55元、清理费100元,合计4100元,有评估结论及票据佐证,且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00元,按肖成军50%责任计算为105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刁勇赔付。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刁勇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刁勇交通事故损失48212.85元(计算方式:870元+46292.85元+1050元=48212.85元)。肖成军于本案中不用向刁勇支付赔偿款。刁勇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刁勇之父亲刁正贵的被扶养生活费问题,由于刁勇评残时刁正贵年满58周岁,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年龄,而村委会并非劳动能力鉴定机关,故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刁正贵无劳动能力,故而刁勇要求计算被扶养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本案中,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没有提出前述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方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刁勇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刁勇交通事故损失48212.85元;三、驳回原告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原告刁勇负担345元(原告刁勇已预交2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307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16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刁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