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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学梅与肖仕昌,陈恒全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学梅,肖仕昌,陈恒全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学梅,女,苗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仕昌,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恒全,男,土家族,1954年5月18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肖学梅与被上诉人肖仕昌共有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肖学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上诉人肖雪梅,被上诉人肖仕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清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洪德与代帮容于上世纪70年代结婚,代帮容婚前生育有一子,即陈恒全。代帮容与肖洪德再婚时,陈恒全已结婚,代帮容的父母均已去世,肖洪德的父亲也已去世。肖洪德夫妇婚后在彭水县汉葭街道白溪村二组共同修建有184.80平方米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及其他构筑物若干(猪牛圈等),但一直未生育子女。1980年6月,肖洪德夫妇捡养了弃婴肖学梅。肖学梅一直跟随肖洪德夫妇生活,直至结婚。肖学梅结婚时20周岁,婚后离开肖洪德家。1988年7月14日,肖洪德夫妇“抱养”王子昌,并将王子昌改名为肖仕昌。后肖仕昌在肖洪德家生活,祖母杨廷素、二伯肖洪泽去世时,肖仕昌均按当地风俗作为孝子“披麻戴孝”。1994年,肖仕昌离开肖洪德家,外出打工。此后,陈恒全对代帮容的生活起居均给予一定照顾。代帮容去世后,陈恒全负责办理了丧葬事宜,但相关费用是由肖洪德支付。2012年7月13日,肖洪德在汉葭街道观音岩隧道内清扫道路时,被车辆撞倒,当场死亡。肖学梅为此办理了丧葬事宜。2013年,彭水县汉葭街道白溪村进行“退宅还耕”,肖学梅将肖洪德与代帮容生前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其他构筑物全部登记复垦。复垦补偿费用暂未发放,金额亦未确定。肖仕昌起诉称:1980年,肖洪德因无子女,捡养了弃婴肖学梅为养女。1988年,肖洪德收养肖仕昌为养子。肖洪德在彭水县汉葭街道白溪村二组有木架房三间。1993年,肖洪德分一间半给肖仕昌所有,与肖仕昌分家居住。当年肖仕昌又另修了猪牛圈三小间。2012年7月肖洪德去世,2013年8月17日肖学梅背着肖仕昌将肖洪德的房屋退宅复垦。肖仕昌分得的房屋和自修的房屋,加上继承肖洪德的房屋,占有退宅复垦份额80%以上。肖雪梅背着肖仕昌将房屋退宅复垦,严重损害了肖仕昌的合法权益。肖仕昌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彭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退宅复垦所得的补偿款由肖仕昌享有80%份额,肖雪梅享有20%份额。肖学梅答辩称:1.肖仕昌起诉分割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房屋均是肖洪德夫妻的共有财产,不涉及肖仕昌个人的财产;3.肖仕昌请求分割80%份额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代帮容的一半份额,肖仕昌没有尽义务,没有理由分割;4.“抱约”明确约定要尽义务才能享受权利。陈恒全答辩称:肖仕昌“抱”到肖家(被肖洪德收养)后,肖家为其成婚,但他结婚之后就走了,20多年没有尽义务,不应当分割财产。一审法院认为,1980年6月肖洪德夫妇捡养了弃婴肖学梅后,将其作为家庭成员并将其抚养成人,1988年7月肖洪德夫妇“抱养”了肖仕昌后,肖仕昌即作为家庭成员在肖洪德家一起生活。肖洪德夫妇捡养肖学梅及抱养肖仕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肖洪德夫妇与肖学梅、肖仕昌之间均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代帮容与肖洪德再婚时,陈恒全已成年并已结婚,肖洪德与陈恒全之间虽然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但双方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对于肖仕昌诉称其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中的一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的请求,肖仕昌举示了证人肖洪福的调查笔录。肖洪福证明肖洪德生前与肖仕昌分家,肖仕昌分得转角的房屋二间,肖仕昌分家后另修建猪牛圈二间。肖仕昌起诉称其分得房屋一间半,另修猪牛圈三小间,与证人肖洪福的陈述相矛盾,且证人肖洪福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明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肖仕昌举示的肖洪福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而王天才的调查笔录证实肖仕昌单独居住生活过,但是与肖洪德如何分家的不清楚;肖仕昌单独居住生活后另修有猪牛圈,但是具体修建多少亦不清楚,无法达到肖仕昌的证明目的。故对肖仕昌诉称其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中的一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复垦的土地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白溪村二组,该土地上的房屋系肖洪德夫妇生前共同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代帮容去世后,其享有的一半份额应由配偶肖洪德与子女陈恒全、肖学梅、肖仕昌四人共同继承。对于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原则上应当平均分割,但需结合对肖洪德夫妇所尽赡养义务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综合认定。肖仕昌于1988年被肖洪德夫妇抱养后即到肖洪德家生活,对肖洪德家庭尽了较多义务。当时肖学梅年幼,无法对家庭尽义务。肖仕昌于1994年离开肖洪德家,已达近二十年之久。肖仕昌外出后,陈恒全对代帮容的生活起居均给予一定照顾,代帮容去世后,陈恒全负责办理了丧葬事宜。肖学梅自1980年被肖洪德夫妇捡养后即跟随肖洪德夫妇一起生活,直至20岁时结婚,后离开肖洪德家。肖洪德去世后,肖学梅负责办理了丧葬事宜。综上,肖仕昌与肖学梅、陈恒全对代帮容所尽赡养义务及共同生活程度相当,肖仕昌与肖学梅对肖洪德所尽赡养义务及共同生活程度相当。故代帮容去世后,肖仕昌、肖学梅、陈恒全与肖洪德四人应对代帮容享有的份额进行平均分割,即四人各继承代帮容享有的1/2份额的1/4,即被复垦房屋及附属物的1/8份额,肖洪德加上其自身享有的1/2份额,共计享有5/8的份额。肖洪德死亡后,陈恒全虽是肖洪德的继子,但两人之间并不具有扶养关系,其对肖洪德的遗产没有继承的权利,故应由肖仕昌与肖学梅继承。因两人对肖洪德所尽赡养义务及共同生活程度相当,应平均继承肖洪德的遗产。肖仕昌与肖学梅对肖洪德享有的被复垦房屋及附属物5/8的份额应各自继承一半,即5/16的份额,加上两人在代帮容去世时各自继承的1/8的份额,肖仕昌与肖学梅在本案中对涉案被复垦房屋及附属物各自继承7/16的份额,陈恒全继承1/8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洪德与代帮容生前共同修建的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白溪村二组的184.80平方米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及其他构筑物的复垦补偿费用,由肖仕昌享有7/16的份额;二、驳回肖仕昌的其余诉讼请求。肖学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遗产由肖学梅继承。主要事实和理由:1.肖仕昌被抱养时,写有抱约。抱约载明,肖仕昌继承的前提是对肖洪德夫妇尽赡养义务,对肖学梅尽抚养义务。肖仕昌在肖洪德处生活了5年就离开了,并没有尽到赡养、抚养义务。因此,肖仕昌不应享有继承的权利。2.肖学梅尽到了赡养的义务,且为父母亲送终。肖仕昌答辩称:1.肖仕昌是否尽赡养义务,另案已经查明,肖学梅所述不属实。2.本案系宅基地复垦补偿费用纠纷,肖仕昌的户口、承包地均在当地,而肖学梅的户籍不在当地,显然,补偿费用应当由肖仕昌获得。陈恒全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仕昌是否享有涉案土地复垦补偿费用的份额。肖雪梅主张肖仕昌没有履行《抱约》,不应享有继承肖洪德夫妇财产的权利。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洪德夫妇与肖仕昌形成了收养关系;况且,肖仕昌被肖洪德夫妇收养后,即成为肖洪德夫妇家庭的主劳动力,而且在肖洪德及其父母去世时,还按当地风俗“披麻戴孝”并处理相关事宜。由此可见,肖雪梅主张肖仕昌未尽赡养义务,因而不享有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肖洪德夫妇生前享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在其相继去世后,应由肖仕昌、肖学梅、陈恒全三人继承。肖雪梅作为一名女性,感情细腻,且幼时被收养,对父母的濡沫之情或超肖仕昌,然而这些均不能否认肖仕昌履行了《抱约》,因此,肖仕昌与肖雪梅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综上所述,肖雪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