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淄川区农信社与翟以武、翟洪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以武,翟洪君,翟健,胡忠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家宁,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副主任。被告:翟以武。被告:翟洪君。被告:翟健。被告:胡忠亭。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以武、翟洪君、翟健、胡忠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孙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