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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淄川区农信社与翟以武、翟洪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以武,翟洪君,翟健,胡忠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家宁,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副主任。被告:翟以武。被告:翟洪君。被告:翟健。被告:胡忠亭。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以武、翟洪君、翟健、胡忠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孙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