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龙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龙泉市剑池氧气供应站与龙泉市泓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龙泉市剑池氧气供应站。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三村高背山。负责人:唐有娥。被告:龙泉市泓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塔石金岗工业园区金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权,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龙泉市剑池氧气供应站为与被告龙泉市鸿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市剑池氧气供应站的负责人唐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市鸿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市剑池氧气供应站(以下简称剑池氧气供应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泉市鸿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从2009年起就存在氩气买卖业务。双方供货方式为鸿泰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预付款后,原告向鸿泰公司供货,由鸿泰公司指定的人员收货后在原告的《发货凭证》上签字,尔后,双方再进行结算。2013年底原告与鸿泰公司结算货款时,鸿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585元。鸿泰公司以经营出现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2014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585元。被告鸿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剑池氧气供应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陈述并提交了《发货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58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鸿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剑池氧气供应站与被告鸿泰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龙泉市鸿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龙泉市剑池氧气供应站货款8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泉市鸿泰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人民陪审员  胡建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