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令喜与魏爱兵、黄松华、怀化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洪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令喜,魏爱兵,黄松华,怀化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洪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刘令喜,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爱兵,男,汉族,湖南省津市人。被告黄松华,男,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被告怀化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洪江区冻青坪41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洪江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洪江区沅江路76号。负责人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令喜与被告魏爱兵、黄松华、怀化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洪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刘令喜的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爱兵、黄松华、和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令喜诉称:2014年9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魏爱兵驾驶湘NOXX**/湘NO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8KM处行车道内,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D7XX**号小客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两车距离过近时,其制动不及,致使自车碰撞到闽D7XX**号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爱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车辆修复损失为56929元。湘NOXX**/湘NO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松华,被告和谐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魏爱兵、黄松华、和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应由答辩人定损确定,故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对车辆损失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交通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以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魏爱兵驾驶湘NOXX**/湘NO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8KM处行车道内,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刘令喜驾驶的闽D7XX**号小客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两车距离过近时,其制动不及,致使自车碰撞到闽D7XX**号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第4315075201402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爱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令喜无责任”。2014年11月3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价格评估,并下发潭锦所评(2014)119号《关于对闽D7XX**丰田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其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56929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修复格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3日下发了潭城司鉴所(2015)评鉴字第12号《关于闽D7XX**丰田牌小客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合计为49255元”。湘NOXX**/湘NO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松华,被告和谐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对原告刘令喜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损失49255元,依据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潭城司鉴所(2015)评鉴字第12号《关于闽D7XX**丰田牌小客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确认;2、施救费1200元;3、评估费3000元;以上1-3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4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令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原告刘令喜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魏爱兵的机动车驾驶证,湘NOXX**/湘NO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第4315075201402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潭城司鉴所(2015)评鉴字第12号《关于闽D7XX**丰田牌小客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爱兵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NOXX**/湘NO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松华,被告和谐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和谐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令喜的实际损失50455元(不含价格评估费3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令喜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令喜人民币48455元,合计人民币50455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被告魏爱兵、黄松华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洪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令喜人民币50455元;二、被告魏爱兵、黄松华赔偿原告刘令喜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令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洪江支公司、魏爱兵、黄松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刘令喜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魏爱兵、黄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