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东台市迅达建材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东台市迅达建材厂,缪阿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749号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66号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第六层。法定代表人:郭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后港社区北工业园区(双先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缪阿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东台市迅达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后港社区顾舍村。法定代表人:缪增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缪阿晴,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桦公司”)、被告东台市迅达建材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迅达建材厂”)、被告缪阿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桦公司、迅达建材厂、缪阿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被告东桦公司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东桦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担保,被告迅达建材厂以其所有的东国用(2003)字第030022号土地使用权及后港镇字第08402101-08402109号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缪阿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并明确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6日为被告代偿了本金200万元。原告代偿后依法向三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被告东桦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以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11月26日期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计算)、追偿费用50600元;2、被告缪阿晴对被告东桦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迅达建材厂抵押的位于东台市后港镇双先公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东台市后港镇顾舍村双先公路西侧的房产在变卖、拍卖、折价抵偿时在本金200万元、利息、追偿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桦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迅达建材厂未应诉、答辩。被告缪阿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作为保证、抵押人的被告迅达建材厂、缪阿晴(甲方)与作为保证、抵押权人的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东桦公司(丙方)订立东信反保(2011)第1027号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保障乙方融资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为债务人东桦公司提供金融融资担保,甲方为东桦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被告缪阿晴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迅达建材厂以位于东台市后港镇双先公路西侧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存在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的,乙方在代偿后可以向其中任意一个或数个反担保义务人主张权利,亦可同时主张;甲方反担保范围为被告东桦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逾期的担保费用,乙方代偿后的利息、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评估费、保险费、差旅费、实际执行费等);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因被告东桦公司向金融机构发生融资而形成的乙方融资担保债权,其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贷款发生代偿,代偿利息按担保期内银行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金一并由甲方负担。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中,东台市房他证时堰镇字第T00152**号他项权证载明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对被告迅达建材厂坐落于后港镇顾舍村双先公路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8402101、08402102、08402103、08402104、08402105、08402106、08405107、08402108、08402109的房屋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5万元;东他项(2011)第0962号他项权证书载明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对被告迅达建材厂坐落于东台市后港镇双先公路西侧的67586.22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享有第二顺序抵押权,土地抵押贷款金额为145万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东桦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借款贰佰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用流动资金,反担保措施为用东台市迅达建材厂的房产及土地抵押反担保,已办理他项权证。2011年10月27日,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债权人、贷款人)与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保证人)、被告东桦公司(债务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数额贰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东桦公司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和收贷收息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184%,逾期加收50%。2011年10月28日,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向被告东桦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11月20日,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催款,原告东台信用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代被告东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未代偿。另查明,东台市后港镇现已与东台市时堰镇合并,原后港镇现为时堰镇后港社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1)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东桦公司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4)被告东桦公司股东(董事)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6)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东桦公司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贷款到期后代被告东桦公司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依法取得向被告东桦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其代偿后的利息按担保期内金融机构执行利率的150%的标准执行,符合各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迅达建材厂为原告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后港支行提供的保证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对被告迅达建材厂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得超过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登记的债权数额200万元。被告东桦公司、迅达建材厂、缪阿晴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款项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追偿费用506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桦公司、迅达建材厂、缪阿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十二条、十八条、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东台市迅达建材厂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台市后港镇顾舍村双先公路西侧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他证时堰镇字第T00152**号)和位于东台市后港镇双先公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书号:东他项(2011)第09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缪阿晴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应履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东台市迅达建材厂、缪阿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东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465元,由被告东台市东桦环保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东台市迅达建材厂、缪阿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