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执异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安徽希美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执异字第00016号案外人:葛某某,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熊某某,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某某,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安徽希美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周某某、安徽希美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葛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某某称:申请执行人熊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周某某、安徽希美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杨某某名下位于合肥市亳州路房产,由于葛某某与杨某某于2004年4月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葛某某所有,只是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熊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之后,熊某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故法院无权拍卖熊某某所有的房产。请求法院停止对合肥市亳州路180号付1××号房产的拍卖。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自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调取的《产权证明书(存根)》和《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中的亳州路108号门面房与亳州路房产是同一处房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葛某某所有。经审查查明:合肥市亳州路180号付1××号商业用房登记在杨某某名下。2004年4月5日,杨某某与葛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合肥市亳州路108号门面房归葛某某所有。2010年5月21日,杨某某、周某某与熊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杨某某向熊某某借款35万元,由杨某某以其名下的合肥市亳州路180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2)庐民一初字第010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协议有效:一、杨某某、周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熊某某借款本金35万及利息72800元(按月息1.6%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二、杨某某、周某某如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2012年10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三、杨某某、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亳州路180号付1××号房屋(房产证号:庐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本金35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安徽希美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杨某某、周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熊某某律师费5000元;六、各方无其他争议;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1元,由杨某某、周某某负担。因杨某某、周某某及安徽希美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熊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合肥市亳州路180号付1××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2)庐执字第01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杨某某名下的合肥市亳州路180号付1××号房产(产权证号:庐字第××号)。为此,葛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裁定拍卖的合肥市亳州路180号付1××号房产(产权证号:庐字第××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杨某某在向熊某某借款时,已将该房产抵押给了熊某某,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熊某某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申请执行人熊某某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葛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葛某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燕审判员 胡世中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