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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孙xx、史xx、 唐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孙xx,史xx,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代表人徐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田xx,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职员。被告孙xx,女,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史xx,男,蒙古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唐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五市支行)因与被告孙xx、史xx、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五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史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五市支行诉称,孙xx丈夫刘xx于2012年10月9日在邮储银行五市支行贷款30000.00元,用于田间管理,属夫妻共同债务,贷款期限12个月,连带责任保证人史xx、唐xx。刘xx于2014年4月30日病逝,其妻子孙xx未按约定偿还我行欠款。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5090.56元,利息3889.5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2月8日),虽经多次催收,孙xx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孙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史xx、唐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xx未答辩。被告史xx、唐xx辩称,为贷款担保属实,但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邮储银行五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银行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死亡证明、结婚证拟证实孙xx丈夫刘xx借款及史xx、唐xx担保的事实。被告史xx、唐xx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邮储银行五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孙xx丈夫刘xx于2012年10月9日在邮储银行五市支行贷款30000.00元,用于田间管理,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连带责任保证人史xx、唐xx。刘xx于2014年4月30日病逝,其妻子孙xx未按约定偿还我行欠款。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5090.56元,利息3889.5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2月8日)。经多次索要,孙xx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孙xx丈夫刘xx在邮储银行五市支行处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刘xx去世后,孙xx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史xx、唐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借款本金15090.56元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2月8日为3889.58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史xx、唐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孙xx、史xx、唐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雪红代理审判员  历君君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