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桂华、李立莹、李东凯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文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华,李立莹,李东凯,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文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华,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莹,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凯,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洋飞,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董事长。第三人:陈文义,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王桂华、李立莹、李东凯为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文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桂华、李立莹、李东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桂华、李立莹、李东凯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退还王桂华、李立莹、李东凯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雪春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