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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均与瞿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均,瞿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杨某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敏航,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羊角塘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瞿某华,男,汉族。原告杨某均与被告瞿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按农村风俗结婚结婚,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瞿某友,1989年9月24日生育女儿瞿某辉。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太好,经常因家事发生纠纷,1998年原、被告在村委调解下达成了分家协议,此后原告很少回家。2007年原、被告的儿子结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但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具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安化县羊角塘镇石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瞿某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6、证人王某均的证人证言,证人证实2011年开始原告与证人都在华生乐器厂打工,经常听原告说起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吵架。证人从来没有看见过被告来厂里找过原告,证人听原告说起在2014年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就一直在厂里上班,没有回过被告家的情况;7、证人王某春的证人证言,证人证实与原告认识有五、六年了,一起在华生乐器厂打工,证人与原告一起打工的这几年,经常听原告说起原、被告的关系不好,证人从来没有看见过被告到厂里来找过原告,证人听原告说起在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客观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依法予以采信;第6-7号证据系证人的当庭证言,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及分居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庭也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瞿某友,1989年8月24日生育女儿瞿某辉。两小孩现均已成家。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实婚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也无法调解和好其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无法查实,离婚后,原、被告可就上述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均与被告瞿某华离婚;二、原告杨某均自愿给予被告瞿某华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