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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蔡露莎与许金和、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和,蔡露莎,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露莎,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法定代表人陈建山,董事长。上诉人许金和因与被上诉人蔡露莎、原审被告福建省黄石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许金和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黄 挺代理审判员  王金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檀斌锋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