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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党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准格尔旗,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葛振林,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振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是再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张某某经常对原告党某某拳打脚踢,实施家暴,曾将原告党某某殴打致右手小拇指粉碎性骨折。原、被告从2014年2月23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准格尔旗正房三间、车库一间、粮房一间、西方两间、尼桑骊威轿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2011年初开始至今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各项费用等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党某某出示结婚证、协议书一份、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2011年1月以来被告的存取款明细及被告张某某辱骂原告党某某的短信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没有打过原告党某某,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尼桑骊威轿车一辆,诉讼期间,原告党某某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张某某活期账户余额有130195.47元。被告张某某账户余额128923.88元。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党某某、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及原告党某某出示的结婚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告党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党某某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党某某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认可且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8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