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维与周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周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973号原告王维,男,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杨秀兰(系原告王维母亲),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丽,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49号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4784-2。负责人娄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维与被告周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兰,被告周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诉称,2015年2月25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中南路方向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龙二路76号十字口时,与被告周丽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AN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维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5年4月21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5年3月18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丽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维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周丽是渝CAN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54694.87元、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23天×32元/天)、误工费5402.46元(128.63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66425.60元(25216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AN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诉求中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计算无异议;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但原告的输血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按42天计算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支付该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包成10000元。被告周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合理赔偿;事故后被告周丽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8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包成,由中南路方向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龙二路76号十字口时,与被告周丽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AN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维、包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48514.87元、输血费6180元,在医疗费中,被告周丽垫付了185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5年4月21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5年3月18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丽负次要责任,包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渝CAN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周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包成10000元。还查明,原告王维从2012年12起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原告王维受伤后的3个月工资由5283元/月调整为1424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5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3张(2960元+1460元+176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产险理赔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周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维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被告周丽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周丽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周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由于渝CAN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23天×32元/天)、残疾赔偿金166425.60元(25216元/年×20年×33%)、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因二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4694.87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48514.87元)、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3张(2960元+1460元+1760元=6180元)证明,因原告医疗费中有18500元系被告周丽垫付,故本院主张医疗费36194.87元(48514.87元+6180元-18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402.46元(128.63元/天×42天)的请求,本院认为,据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出具书面证明,原告受伤后的3个月工资由5283元/月调整为1424元/月,因被告对原告误工天数按42天计算无异议,原告误工费经计算为5328.59元[(5283元-1424元)×12月÷365天×42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5328.5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9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211625.06元(1840元+736元+166425.60元+200元+36194.87元+5328.59元+9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不足部分100725.06元(211625.06元-110000元-900元(扣除鉴定费)],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217.52元(100725.06元×30%),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周丽予以赔偿270元(900元×30%)。因被告周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500元,该费用中原告应承担12950元(18500元×70%),故抵扣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周丽12680元(12950元-270元)。对于该1268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款项下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537.52元(30217.52元-12680元),向被告周丽支付12680元。被告周丽垫付的其余医疗费5550元(18500元×30%)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自行结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责,被告周丽负次责,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维损失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维损失费17537.52元,支付被告周丽12680元。三、被告周丽赔偿原告王维损失费270元(该款已在被告周丽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抵扣完毕)。四、驳回原告王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交纳575元,由原告王维负担403元,由被告周丽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