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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青河县有色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河县有色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兴铸管金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法定代表人:王瑞晓,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河县有色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河县。法定代表人:董梅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法定代表人:程爱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新疆新兴铸管金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法定代表人:程爱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河县有色西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新兴铸管金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已向其支付了200余万元欠款,现只欠90余万元,因此应该将本案移送至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欠款,以及具体欠款数额均属于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认的事实。在本案未开庭审理,仅对管辖异议审查过程中,只能按照各方当事人起诉时提交的诉状、协议进行管辖判断,具体欠款数额不属于管辖异议判断审查内容。因此,上诉人新疆新兴中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玮审 判 员  张 凡代理审判员  袁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