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顾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嘉多利超市店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及李嘉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16日,被告人顾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本市南湖区新丰镇登云路68号嘉多利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供不特定的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7611元。2014年6月至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明知其经营的本市南湖区新丰镇登云路68号嘉多利超市内有被告人顾某摆放的赌博机1台,仍与被告人顾某约定“五五”分成,共计非法获利5611元。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嘉多利超市内查获赌博机1台及人民币13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退缴违法所得4740元,被告人刘某退缴违法所得2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展某的证言及胡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顾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赌博,其中,被告人顾某参与非法获利7611元;被告人刘某参与非法获利561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赌博机1台及违法所得7611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珺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