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骥诉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国强,系被告孙某之父,现在马关县公安局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露,系原告杨某之父。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告杨某现年3岁,杨露系其监护人。被告孙某现年15岁,系高中在读学生,孙国强系其监护人。2014年7月26日13时20分,被告孙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马关燃油03099的燃油二轮助力车行至马白镇兴塘路25号门前时与原告杨某相撞肇事,造成原告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违反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进行照片检查。2014年7月27日,原告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右枕骨凹陷性骨折,凹陷深度约0.3cm,双手臂皮肤擦伤。原告在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739.85元。经医生建议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摩托车排气管烫伤擦伤双上肢4%,2%Ⅱ°余2Ⅱ°。2.枕部凹陷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693.85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0元,其中医药费6522元,护理费960元(13天×64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1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马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但关于原告杨某双上肢烫伤是否系摩托车排气管造成存在争议。原告于26日受伤后及时到医院就诊治疗,间隔时间不长。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右枕骨凹陷性骨折,凹陷深度约0.3cm,双手臂皮肤擦伤。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摩托车排气管烫伤擦伤双上肢4%,2%Ⅱ°余2Ⅱ°,枕部凹陷性骨折。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检验图片》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杨某的伤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杨某的烫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烫伤系其他原因所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其父孙国强所有的马关燃油03099号助力车行至马白镇兴塘路25号门前将杨某撞倒,导致原告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因违反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原告杨某现年3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其未尽合理的监护责任亦是导致本案发生原因之一。结合全案发生因素,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孙某承担事故损失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918.10元,有相关医疗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40元(3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4.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到文山及昆明就诊的事实,结合当地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共计8558.10元。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10%,即855.81元。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8558.10元的90%,即7702.29元。由于孙某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孙国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孙某的监护人孙国强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7702.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孙某的监护人孙国强承担。判决送达后,孙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肢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并没有人员受伤的记录。结合全案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上肢受伤的结果。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肢的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烫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符合举证规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双上肢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而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其双上肢被烫伤的事实,当天到马关县医院检查也没有记载其双上肢被烫伤的事实。应当是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却让上诉人证明没有发生的事买,没有发生的事实怎么可能去证明,一审判决理解法律错误。(二)从情理和逻辑来讲也说不过去。如果被上诉人的上肢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作为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是2014年7月26日中午发生,被上诉人当天就到马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但并没有住院,而是在7月27日才到文州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皮肤挫伤,但后来到昆明医科大学治疗却诊断为烫伤,明显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当天在马关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就发现了被上诉人双上肢有旧烫伤痕迹,被上诉人也没有住院治疗。(三)发生交通事故是一辆二轮燃油助力车,被上诉人是被车前轮撞倒的,而车的排气管在车的尾部,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双上肢烫伤。从常理和逻辑来分析,假如发生交通事故时撞击部位是车的尾部,作为燃油助力车的排气管也不会同时烫伤受害人的双上肢,而且烫伤面积也不会有这么大,更不会有这么严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双上肢的烫伤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双上肢烫伤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擅自转院后的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依照相关规定原则上受害人应在侵害行为发生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医院就医。转外地医院或有关专科医院治疗的,须出具当地治疗医院的证明;未经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就到马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如果双上肢被烫伤就应当住院治疗,但被上诉人没有住院,足以说明了被上诉人的受伤不严重,不需要住院治疗。然而第二天又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急诊,被上诉人的行为反常,其做法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且没有马关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后来又去昆明医科大医院治疗也没有转院证明,其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本次事故发生根本原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的过失所致,上诉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上诉人的双上肢烫伤不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其双上肢的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是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应当承担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至少应当承担30%的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监护人看管好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不会闯入机动车道玩耍,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上诉人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双上肢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有旧烫伤痕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双上肢烫伤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公正、公平原则,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露未做书面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国强、被上诉人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一审是否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被上诉人杨某的伤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杨某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一审是否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认为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孙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杨某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属侵权之诉,且被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无对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不是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孙某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情形。关于被上诉人杨某的伤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马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孙某所驾车辆与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某违反未注意避让行人,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情况的认定客观真实,被上诉人杨某确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杨某提交的事故发生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的急诊病历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资料,均印证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上诉人孙某主张被上诉人杨某治疗的伤情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的伤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关于被上诉人杨某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马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上诉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国强已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按印。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孙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情况,上诉人孙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杨某事发时年仅3岁,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一定的监护不力的责任。上诉人孙某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孙某应对被上诉人杨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国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某身体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属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孙国强代为履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国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亚靖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