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廖小铭与周培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铭,周培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廖小铭,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周培德,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廖小铭就与被告周培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素梅、蒋菊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少波担任记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周培德所有的在怀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洪江市管理部的个人住房公积金26677.5元予以冻结。原告廖小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铭诉称:被告周培德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按季度结息,借期一年。现归还本、息时间已过,但仅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8月11日以后至今所欠借款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约归还本、息未果。故原告以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培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500元,共计14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小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周培德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分等情况。被告周培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周培德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按季度结息,被告借款后已偿还三个月的利息,未偿还本金。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培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5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17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借款当日即2013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个人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培德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廖小铭借款10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故被告周培德应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年利率6.0%)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利息按17个月计算,即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培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廖小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共计134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小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周培德负担2962元,原告廖小铭负担188元;财产保全费286元,由被告周培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蒋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少波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