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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韦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韦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永,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茂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文杰,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伟。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丽水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韦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伟杰、代理审判员刘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水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被上诉人韦伟的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韦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货运车辆驾驶员;聘用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韦伟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KAXX**号+浙KAX**挂号车运输货物,当车辆途经222省道136公里时与宣洪波驾驶的皖KJXX**号+皖KCX**挂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被告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因认定工伤需要,向丽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双方自2013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13年8月2日以不能胜任驾驶员工作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于该抗辩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关于对公司驾驶员韦伟予以开除的通知》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否认曾经收到过该通知,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其与刘震之间合同关系的证明,不论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均不能约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被告,故对原告辩称韦伟受雇于刘震的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伟于2013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韦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8月1日间是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为被上诉人韦伟的驾驶技术不能胜任上诉人提供的岗位工作,遂于2013年8月2日结清工资,解除聘用协议,收回了韦伟持有的聘用协议原件,并作出(2013)安汽运第5号《关于对公司驾驶员韦伟予以开除的通知》,虽然于同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对公司驾驶员韦伟予以开除的通知》,没有让被上诉人签署送达回执,但不能否定双方己解除聘用协议的事实。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3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原先持有的聘用协议原件被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才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被上诉人提供该协议复印件依法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3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韦伟答辩称:上诉人对双方曾经在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韦伟作为货运汽车驾驶员这一事实明确认可。该协议第一条就明确约定聘用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3日,是被上诉人韦伟在履行上诉人安排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属因工受伤本无任何争议。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还曾及时派员前去转运货物、处理交通事故、垫付了被上诉人韦伟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派员参与了事故处理、签收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否认。直到被上诉人韦伟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时,上诉人才开始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制作虚假的(2013)安汽运第5号《关于对公司驾驶员韦伟予以开除的通知》等所谓的证据材料,但毕竟无法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字配合。虽然上诉人事后制作了比较规范公司文件,却无法举证送达的证据,上诉人在制作如此规范的开除文件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会忽视更为重要的送达回证呢?结论不言自明。至于收回聘用协议之说,被上诉人手中根本没有原件,复印件还是从公司里复印的。上诉人举证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无论是否客观真实、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均不能约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并无不妥之处,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已确立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其关于收回聘用合同原件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其单方制作的《关于对公司驾驶员韦伟予以开除的通知》,不能举证证明已将通知送达对方。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法完成应由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